关于修改《广东省自主创新促进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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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广东省自主创新促进条例》的决定

来源:南方日报 发布日期:2016-04-06 查看:
 

(2016年3月31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3号)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自主创新促进条例〉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6年3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3月31日

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了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广东省自主创新促进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广东省自主创新促进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性资金投入,并制定相关的产业、技术等政策,引导社会资金投入,鼓励企业增加技术研究开发费用投入,保障自主创新经费持续稳定增长,使其与自主创新活动相适应。”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设立的省级自然科学基金,以及与国家相关部门联合设立的自然科学基金,应当资助基础研究和科学前沿探索,提高原始创新能力,创造原创性成果。”

三、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自主创新项目,应当坚持宏观引导、平等竞争、同行评审、择优支持的原则,重点支持原始创新和开展重大产业关键共性技术、装备和标准的研究,提高原始创新和核心技术突破能力;确定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自主创新项目的项目承担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四、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开放共享的激励机制,鼓励以社会资金购置、建设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所在单位向社会提供共享服务。”

五、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建立和完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服务平台,向社会提供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的信息查询、服务推介等服务。

“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购置、建设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在完成安装、调试验收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名称型号、应用范围、服务内容等基本信息提交给省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服务平台。

“鼓励管理单位将以社会资金购置、建设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基本信息提交给省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服务平台。

“省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服务平台应当自收到基本信息之日起一个月内向社会公布。

“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购置、建设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向社会提供共享服务的,可以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性原则收取运行费,并可以根据人力成本收取服务费,服务收入纳入单位预算,由单位统一管理。”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培育和建设投资主体多元化、实行市场化运作、从事关键共性技术研发与创新成果转化的新型研发机构,并通过委托研发项目、科学仪器设备购置费用补助、运行维护费用补助等形式,对其在一定期限内给予扶持。

“新型研发机构在政府项目承担、职称评审、人才引进、建设用地、投融资等方面享受与国有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同等待遇。”

七、将第二十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开展战略规划、政策法规、项目论证等方面的软科学研究和社会科学研究,促进自然科学与人文社会科学的交叉融合,为科学决策提供理论与方法。”

八、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支持互联网创新要素、创新体系和创新理念与产业发展的对接应用,推动技术和商业模式创新,培育新兴业态和产业新增长点。”

九、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利用人才与科技信息交流平台,吸引国内外高层次人才在本省实施创新成果转化与产业化。”

十、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鼓励和支持创新型企业组建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制定企业创新发展战略,整合优化各类创新资源,从事核心技术、关键技术和公共技术研究。”

十一、将第三十条修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可以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完成、转化职务创新成果的奖励和报酬的方式、数额和时限。

“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未规定、也未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按照下列标准对完成、转化职务创新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

“(一)将职务创新成果转让、许可给他人实施的,应当从该项成果转让净收入或者许可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六十的比例;

“(二)利用职务创新成果作价投资的,应当从该项成果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六十的比例;

“(三)将职务创新成果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的,应当在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连续三至五年,每年从实施转化该项成果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

“国家设立的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对完成、转化职务创新成果做出主要贡献的人员,奖励和报酬份额不低于本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总额的百分之五十。

“国家设立的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对完成、转化职务创新成果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的支出计入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但不受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限制、不纳入本单位工资总额基数。”

十二、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项目承担者应当依法实施前款规定的知识产权,采取保护措施,并向项目立项部门提交实施和保护情况的年度报告。”

十三、删除第三十三条。

十四、第三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省人民政府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自主创新示范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在产业项目布局、基础设施建设、生态环境保护、公共服务配套以及相关专项资金投入等方面给予支持,保障和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自主创新示范区的建设,推进其体制和机制创新。”

十五、将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鼓励和支持创新型企业通过股权交易、发行股票和债券等方式进行融资。”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鼓励和支持通过市场化机制、专业化服务和资本化途径,建设众创空间、互联网在线创业服务平台等新型创业服务平台,支持中小微企业和个人开展创新、创业活动。”

十六、删除第四十五条第三款。

十七、第四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在师资、设备、经费、课题、学分等方面创造条件,鼓励和支持在校大学生参与创新研究和科技竞赛。”

十八、将第五十条第三款修改为:“政府设立的自主创新项目的主管部门,应当为承担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和组织建立科研诚信档案,并建立科研诚信信息共享机制。科研诚信情况应当作为专业技术职务职称评聘、自主创新项目立项、科研成果奖励等的重要依据。”

十九、将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和省促进自主创新的税收、金融、政府采购等优惠政策,加强宣传引导工作,简化办事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受有关优惠政策提供便捷服务。”

二十、将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引导社会加大对自主创新的投入,逐步提高研究与开发经费占地区生产总值的比例。”

二十一、将第五十六条修改为:“利用本省财政性资金设立的自主创新项目,承担项目人员的人力资源成本费可以从项目经费中支出,最高不超过该项目经费的百分之四十;其中,软科学研究项目、社会科学研究项目和软件开发类项目,人力资源成本费最高不超过该项目经费的百分之六十。人力资源成本费包括项目承担单位的项目组成员、项目组临时聘用人员的人力资源成本费,以及为提高科研工作绩效而安排的相关支出。

“受行业、企业等委托利用社会资金开展技术攻关、提供科技服务的科研项目,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可以按照委托合同自主支配经费。”

二十二、将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利用本省财政性资金设立的自主创新项目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评审专家库,建立健全自主创新项目的专家评审制度,评审专家的遴选、回避、问责制度和评审结果公示制度。”

二十三、第五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财政性自主创新资金资助项目实施过程中,研究内容或者研究计划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项目承担者应当及时提出申请,报项目立项部门批准。”

二十四、将第六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编制方案进行消化吸收再创新的,由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不予通过验收,并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三年内不得申请地级市以上自主创新项目和科学技术奖励。”

二十五、将第六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依法履行共享使用义务的,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二十六、将第六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不依照规定提交或者报送相关信息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此外,还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东省自主创新促进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